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51号
原告:延吉某物业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某物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某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莲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