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3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陈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段某某,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王莹与第三人陈某某、段某某之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继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