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41号
原告:安海今,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李再强,男,汉族,住延吉市开发区。
委托代表人:李长宝,与被告李再强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长白山路。
法定代表人:金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原告安海今与被告李再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今、被告李在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宝、许文杰,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集资购买了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天池新村122﹟楼3单元302号90.82㎡的房屋,并分二次全部缴纳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7月9日从第三人处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并于2009年起连续为该房屋缴纳取暖费、电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将6个衣柜、电视柜组件、理疗凳等家俱搬入该房内,同时将17袋水泥、3立方米沙子、60米铜电线以及一套工具存放其中。2015年10月,原告在准备进入室内装修时,发现被告李再强将原告房屋门砸开换锁,并将家俱等物品扔在走廊里,屋门及家俱、装修材料均有损失。在催告被告返还该房屋时,被告李再强以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购房合同为由,拒绝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再强和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再强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于被告李再强,因为被告李再强已于2014年12月从案外人严鹏处购买了所诉争的房屋,并在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购房人的更名登记,同时,被告李再强把装修材料存放至诉争房屋内准备装修,但原告趁被告李再强外出擅自更换门锁,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们不认可,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以团购方式购买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告安海今已向第三人付清房款,第三人也向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于2009年7月将本安诉争房屋的交付给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团购行为合法有效,并相互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通过第三人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也当然合法有效,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同时,由于第三人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未能保护好自己的房屋权利,被被告强行占有,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公开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集资购买了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天池新村122﹟楼3单元302号90.82平方米的房屋,并分二次向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7月9日从第三人处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并于2009年起连续为该房屋缴纳取暖费、电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将衣柜、电视柜组件、理疗凳、水泥、沙子、电线以及一套工具等存放其中。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再强通过案外人严鹏购买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在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购房人的更名登记,并更换门锁搬入其中占有使用。2015年10月,原告在准备进入室内装修时,发现被告李再强将原告房屋门砸开换锁,并将家俱等物品扔在走廊里,因此原告催告被告李再强返还该房屋,被告李再强以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购房合同并经其同意才搬入居住为由,拒绝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以团购形式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第三人为集资对象。
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有异议可查阅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979号卷宗核对。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庭后经与已经生效的(2014)延民初字第1979号卷宗内的购房合同书比对核实,被告表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购房合同书与其一致。
证据2.缴纳集资购房款8万元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所在的财政审计局缴纳了购房款,缴款人姓名为原告。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是否收到此款不确定,因为该收据没有统一发票号,原告应当结合第三人2007年度通过审计之后的财务帐本来主张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款往来,第三人对此认可,其表示了双方之间形成的缴款与收款关系,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本院对此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3.第三人出具的钥匙移交记载,122号3-3-2号房屋的钥匙为李宁。证明该房屋的占有人应为李宁。
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此证据有多次涂改痕迹,且房屋号与下面粗体笑谈的内容无关联,该份证据当中记载事项所用笔的粗细不一样,没有文书钟头,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并称,如果李宁系原告配偶,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正规登记手续或结婚证加以证明。本院对此异议表示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宁系配偶关系。
证据4.原告与李宁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李宁系配偶关系。
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需要与原件核对。
证据5.第三人党政办公室出具的新村122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全额缴纳购房款并占有使用,且一直在为该房屋交纳取暖费等费用。
第三人对此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表示,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与前面原告提供的缴纳购房款的收据不同,因此其是否缴纳购房款让人生疑,该证据也没有体现交房时间,在122号楼住房表格当中原告或原告丈夫李宁的名字未能得到确认,原告主张从2007年开始占有使用房屋无事实依据。
基于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补交购房款所形成,且第三人对此加以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足够的理由来支持。本院对此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6.付款方为李宁的缴纳取暖费收据复印件3张,付款方识别号为XXXXXXXX。证明原告丈夫李宁从2010年起至2014年一直在为诉争房屋交纳取暖费用。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表示3张收据4个年度的付款方识别号虽然一样,但每次供热的面积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过去4年中一直为诉争房屋交纳取暖费的事实,从停止供热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已经申请停止供热,说明原告没有入住该屋。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的该组证据恰恰说明第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4年来原告丈夫一直在为诉争房屋缴纳取暖费,这是对房屋为其所有且必须缴费的必然行为,供热公司在催交取暖费时往往以停止供热的方式向用户发出通知,并不证明原告或其丈夫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被告李再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房协议书、缴纳购房款收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及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严鹏签订购房协议并交款取得房屋的事实。
原告对此表示有异议。第三人表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严鹏已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被告李再强与案外人严鹏签订购房协议书并缴纳购房款属实,予以认定。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再强已经在被告延吉天池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变更备案登记。
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具体化。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6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订阅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4月10日,而本案被告李再强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如果被告与天池公司之间订阅的合同事实属实的话,那么应为第三人、原告、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间优先于被告李再强与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案人严鹏已缴纳完毕房款、工本费、电费、清洁费、契税、房屋维修基金。
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再强合法取得并占有该房屋。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证据4.缴费凭证3张,证明被告已缴纳2015至2016年供热季的取暖费和2015年6月至12月的卫生费。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的交付去向不明。第三人表示此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明,原告丈夫李宁因违法违纪于2014年被组织调查,后被依法判处刑罚,现正在狱中服刑。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系返还原物纠纷,应在判断房屋权利谁先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应保护谁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0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集资购买了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天池新村122﹟楼3单元302号90.82平方米的房屋,并向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7月9日从第三人处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自此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有”的规定,虽该房屋到目前因各种原因尚未进行权利登记,但原告已于2009年7月9日在第三人交付房屋钥匙时合法拥有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财产权利,原告系合法的买受人,因此其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上述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随意非法侵占。原告或其丈夫于2009年起连续为该房屋缴纳取暖费、电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将衣柜、电视柜组件、理疗凳、水泥、沙子、电线以及一套工具等存放其中,更加表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的连续性。
被告李再强在未对该房屋的权利状况进行认真核实前,于2014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严鹏签订购房协议并履行约定义务,并经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购房人姓名、同意入住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形式上有合法的迹象,但因原告买受在先并取得了房屋的相关权利,被告强行入住占有使用属于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李再强与严鹏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经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姓名、同意入住的行为无效,因为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为他人合法占有使用,而无视房屋权利已经归属他人的前提下同意案外人与被告李再强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变更购房人姓名、同意入住,属恶意行使权利。因此,被告李再强应将本案诉争的房屋退还原告,自身权利受到的损害应另案向案外人严鹏以及本案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主张因其已经向该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所以为己所有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因为供热公司或收取卫生费的部门所针对的只是住房,而不针对特定所有人,因此被告并不能因此证明其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
原告要求因被告李再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有导致其他财产遭受损失3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向法院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天池新村122﹟楼3单元302号90.82平方米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安海今,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再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