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67号
原告: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兆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伟,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陈磊,男,汉族,1986年12月05日生,住址:延吉市。
原告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伟、陈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冻结了被告赵伟名下的位于延吉东进街XXX号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XXXXXX,建筑面积为76.06平方米的房屋的产籍手续及担保人刘雯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河东路水畔名居X号楼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XXXXXX,产籍号X-X-XXX-X单元XXX,建筑面积73.41平方米的房屋的产籍手续。
本院认为该案件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 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