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5元(原告已预交213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