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桂玲诉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23号

原告:秦桂玲,女,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翠,男,1940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张世芬,女,1945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许传连,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秦桂玲诉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玲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桂玲诉称: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于2012年4月12日以被告许传连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引发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

3、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引发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后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65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7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降低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秦桂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被告许家翠、张世芬、许传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秀英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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