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维新诉被告邓春玲、郭鑫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88号

原告:赵维新,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春玲,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郭鑫,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延吉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维新诉被告邓春玲、郭鑫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邓春玲、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邓春玲的丈夫郭成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后郭成海死亡,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郭成海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邓春玲辩称:不知道有此借款,也没有继承原告财产。

被告郭鑫辩称:不认识原告,对我父亲借款我和被告邓春玲不清楚,也没有继承我父亲郭成海的任何遗产。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一份,证明郭成海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3、证人宋洪波证言,证明郭成海从赵维新处借款6000元,证人在借条的证明人处签字证明。

被告郭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春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春玲和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春玲和郭成海离婚时约定无债权、无债务,3套房屋都归被告邓春玲所有。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对该借条上郭成海的签字不做笔迹鉴定,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庭审调查,对原告3号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邓春玲提交的1号证据的离婚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邓春玲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时财产分割有异议,认为将房屋全部归被告邓春玲是恶意逃避债务。本院对被告邓春玲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1日,被告邓春玲的原配偶即被告郭鑫的父亲郭成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维新人民币陆仟元整、郭成海,证明人宋洪波”。经查,2015年3月20日,郭成海与被告邓春玲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8月27日郭成海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与郭成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郭成海已死亡,被告郭鑫系郭成海的法定继承人,现虽未证实郭成海的有关遗产,但并不排除仍有遗产的可能性,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成海的遗产,被告郭鑫仍有责任清理郭成海的遗产来清偿债务。故被告郭鑫依法应当在继承、清理郭成海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邓春玲与郭成海已离婚,且其已不是郭成海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春玲继承了郭成海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春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郭成海债务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郭成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赵维新承担郭成海所欠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郭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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