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89号
原告:梁秀华,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太平街。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春玲,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梁秀华诉被告邓春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邓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华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邓春玲的丈夫郭成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郭成海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春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邓春玲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郭成海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称该借款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虽称不清楚,但其作为郭成海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成海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除了其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院对原告2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邓春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被告邓春玲的丈夫即被告郭鑫的父亲郭成海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郭成海与被告邓春玲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月日郭成海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笔迹异议,本院对原告与郭成海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郭成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成海的借款,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春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秀华偿还郭成海所欠借款5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邓春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邓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