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滑东琴,女,汉族,1969年5月2日生,农民,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2196905021266。
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三组,住所地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
负责人:车忠海,组长。
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
法定代表人:佘炳东,主任。
原告滑东琴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三组、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衍福,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三组的组长车忠海及该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丈夫杨洪庆登记结婚。1995年7月,原告将户口从图们市迁入到被告所在地。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一家分得承包土地,面积为0.135响。原告在本村一直履行了村民应尽的各项义务。2014年,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村民小组召开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时决定谁家承包地被征收,就由该人获得土地补偿款。因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尚不存在,至此本院准许由原告重新提出诉请的要求,但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明确诉请,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滑东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滑东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仑
审判员 林大海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