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35号
原告:翟峰杰,男,汉族。
被告:朴杰,男,朝鲜族。
被告:韩明国,男,朝鲜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峰杰诉被告朴杰、韩明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峰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峰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翟峰杰负担。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