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天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天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葛成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天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 仑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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