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金川、金泽、朴粉兰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4031号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399号。

法定代理人:王铁,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献珺,科员。

被告:金川,男,1970年11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地址不详。

被告:金泽,男,1936年7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地址不详。

被告:朴粉兰,女,1943年11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地址不详。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金川、金泽、朴粉兰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献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金泽、朴粉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金川在原告处取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被告金泽、朴粉兰以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金川已偿还贷款本金68951.38元,利息23272。42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金川已累计7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政】字【建】行【延龙】支行【2008】年【2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金川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057.13元、利息546.62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2991.49元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金泽、朴粉兰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金川、金泽、朴粉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川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金川发放贷款115000元。

5、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泽、朴粉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6、房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抵押物为被告金泽名下(共有人被告朴粉兰)位于延吉市青杨街28-2-8号,房权证字第105823号,建筑面积为105.71平方米的房屋。

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泽、朴粉兰承诺被告金川不履行债务时二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8、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尚欠利息546.62元。

被告金川、金泽、朴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川、金泽、朴粉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与被告金川签订了【政】字【建】行【延龙】支行【2008】年【2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32.16元,借款支付的次月起逐月偿还,借款之日起下一个月的该日为一个结息日。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清偿借款本息产生逾期贷款时,从贷款结息日第二天起每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间若被告金川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与被告金泽、朴粉兰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被告金泽、朴粉兰将其二人共有的被告金泽名下位于延吉市青杨街28-2-8号,房权证字第105823号,建筑面积105.71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的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100664号。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向被告金川发放贷款115000元。此后,被告金川偿还借款本金68951.38元,利息23272。42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金川欠到期借款本金3057.13元、利息546.62元(其中利息489.41元,罚息57.21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2991.49元。被告金川已累计7期未偿还本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三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与被告金川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金泽、朴粉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川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川,但被告金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6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符合法定的解除要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泽、朴粉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将二人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金川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泽、朴粉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延龙分理处与被告金川签订的【政】字【建】行【延龙】支行【2008】年【2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到期借款本金3057.13元、利息546.62元以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2991.4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

三、被告金川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金泽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青杨街28-2-8号,延房权证字第105823号,建筑面积为105.71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金川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已预交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金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秀英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〇一五 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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