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雯琦诉被告赵本跃、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55号

原告:王雯琦,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本跃,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黄春霞,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王雯琦诉被告赵本跃、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黄春霞、赵本跃名下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黄春霞名下坐落于延吉市河南街365-1-124,产籍号XXX-X—X-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X号,面积为47.52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二、冻结赵本跃名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X-XXX、产籍号为XX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X号(共有人黄春霞、共有权证号:XXXXXXX),面积为22.67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三、冻结担保人杨景文名下吉XX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的车籍。

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二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55-1号

延吉市房产局:

我院在审理原告王雯琦诉被告赵本跃、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一、冻结黄春霞名下坐落于延吉市河南街365-1-124,产籍号129-2—2-11011、产权证号为326868号,面积为47.52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二、冻结赵本跃名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425-5-125、产籍号为129-5125,产权证号为453610号(共有权证号:453611,共有人为黄春霞),面积为22.67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保全期限二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裁定书1份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55-2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我院在审理原告王雯琦诉被告赵本跃、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冻结杨景文名下吉H6077B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的车籍。

保全期限二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裁定书1份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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