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02号
原告:吴金宝,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金宝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吴金宝因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劳务费,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吴金宝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金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吴金宝已预交),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吴金宝负担。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十一月 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