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55号
原告:王雯琦,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本跃,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黄春霞,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雯琦诉被告赵本跃、黄春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跃、黄春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雯琦诉称:被告赵本跃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本跃未偿还借款。被告黄春霞系被告赵本跃的配偶,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
被告赵本跃、黄春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本跃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本跃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4、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赵本跃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本跃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限额,故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本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春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本跃、黄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雯琦借款3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赵本跃、黄春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由被告赵本跃、黄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