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融嘉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孙冬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87号

原告:延吉市融嘉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东路1388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嘉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路40-14-1。

法定代表人:金明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明洙,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丰美委十一组。

被告:韩顺姬,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丰美委十一组。

被告:孙冬傲,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春光委二十三组。

原告延吉市融嘉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汇贷款公司)诉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孙冬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嘉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嘉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孙冬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嘉汇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冬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月付息,孙冬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因被告还款能力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原告债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日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孙冬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孙冬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融嘉汇贷款公司与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孙冬傲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月付息,被告孙冬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偿还到期本息和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以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追偿,贷款人因行使追偿权力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由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向原告偿还本金。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被告孙冬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金明洙、韩顺姬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冬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洙、韩顺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融嘉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洙、韩顺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融嘉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孙冬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孙冬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洙、韩顺姬、孙冬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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