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
被告高长生,男,34岁,汉族,四川省曹四乡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长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