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军判决书

2016-07-19 01:3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康军,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铁路车辆段职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

原告康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吉E963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2月22日,原告康军驾驶吉E96359号车辆在棉纺厂道口与案外人张秀艳发生相刮,造成张秀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康军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康军赔付张秀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98.8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理赔款25,198.82元。

被告辩称,原告康军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将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00元,我公司将按限额赔偿。原告主张张秀艳误工费,因没有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和社会劳动就业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同意原告的护理费用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赔偿入院出院两次费用40.00元,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票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理赔款25,198.82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理赔款25,198.82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判决书及收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系原告对被害者张秀艳予以赔偿的项目,原判决超出交强险规定范围,我公司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伤者张秀艳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费用清单、病例、出院诊断、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11时30分,原告康军驾驶车牌号为吉E96359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行驶至纺织厂道口附近时与案外人张秀艳相撞,造成张秀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秀艳无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秀艳在东昌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张秀艳医疗费10,823.54元、误工费4,829.60元、护理费4,829.6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90.0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2,626.08元,共计25,198.82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157.80元。案外人张秀艳于2014年5月15日将原告康军诉至法院,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张秀艳各项损失余款21,041.02元”。原告康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向案外人张秀艳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已对案外人张秀艳的损失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履行其赔付义务。原告主张张秀艳医疗费10,823.54元、误工费4,829.60元、护理费4,829.6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90.0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2,626.08元,共计25,198.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误工费及交通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因案外人张秀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总计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该两项费用,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0,000.00元。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应当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22,375.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康军保险理赔款22,37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38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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