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监字第14号
原审原告游某某与原审被告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苏某某、某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某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蔡松男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