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付亚超,男,满族,1968年8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文举,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常志秀,女,满族,1971年6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付亚超与被告王文举、常志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超、被告王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亚超诉称:2013年年末,被告收购原告玉米27000多斤,每斤0.95元,总计26120元,两被告当时给付120元,其余26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月1日还齐。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举、常志秀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26000元;2、被告王文举、常志秀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王文举辩称:原告陈述属实,钱数也正确,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外面也有人欠我钱,也没有偿还,我有钱就还原告,利息也同意给付。
常志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举、常志秀于2013年末收购原告付亚超玉米27000余斤,共欠玉米款26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月1日还齐,王文举、常志秀予以签字捺印,王文举对该欠款予以承认。到期后,该欠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举、常志秀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26000元;2、被告王文举、常志秀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交易及欠据均合法、有效,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付亚超如约履行了提供玉米的义务,被告王文举、常志秀未如期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文举抗辩称其已与常志秀离婚,该欠款应视为其个人欠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离婚,且欠据中亦有常志秀签名捺印,故该欠款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系可预见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常志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举、常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付亚超的玉米款26000元,并给付该欠款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为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文举、常志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