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监字第22号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延吉市某门业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9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院 长 蔡松男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