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职员。
被告:张忠奎,男,汉族,42岁。
被告:刘训云,女,汉族,40岁。
被告:左孝海,男,汉族,45岁。
被告:刘训香,女,汉族,43岁。
被告:崔克让,男,汉族,59岁。
被告:吴伯芹,女,汉族,57岁。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张忠奎、刘训云、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奎、刘训云、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旭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5日,张忠奎贷款10万元,全部由张忠奎使用,利息为9430元,该款到期后,张忠奎只偿还了利息9430元。2014年6月17日,合旭公司与崔克让、吴伯芹、左孝海、刘训香、张忠奎、刘训云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张忠奎担保,向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7日,张忠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张忠奎未偿还贷款,合旭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忠奎、刘训云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9996.84元,要求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忠奎、刘训云、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忠奎与刘训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张忠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到期后,张忠奎只偿还了该款利息9430元,本金未偿还,合旭公司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17日,崔克让、吴伯芹、左孝海、刘训香、张忠奎、刘训云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向合旭公司为该三户农户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6月17日,张忠奎、刘训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张忠奎、刘训云将该10万元贷款偿还合旭公司。贷款到期后,张忠奎、刘训云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旭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999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1份、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1份、借款凭证1份、协议合同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面谈表1份。
本院认为:一、张忠奎、刘训云应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109996.84元。
张忠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旭公司为张忠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9996.8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张忠奎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张忠奎与刘训云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刘训云与张忠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崔克让、吴伯芹、左孝海、刘训香、张忠奎、刘训云在向合旭公司出具的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奎、刘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张忠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109996.84元。
二、被告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张忠奎、刘训云、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