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监字第29号
原审原告姚某某诉原审被告赵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蔡松男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