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判决书

2016-07-19 01:2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李萍,女,5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赵淑珍,女,5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萍与被告赵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赵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称承包的工程款没有要回来,向原告借款1万元周转给工人开工资,并签订借条一份,承诺于6月29日偿还。6月29日被告又称工程款没有要回来,在借条上延期至7月10日前偿还。7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无还款之意,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股票款,原告未经我授权私自购买股票,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可以偿还原告借款,但是要求原告赔偿我股票的经济损失,借款从我的损失中扣除。

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未经我方授权,购买股票给我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

证人张桐弟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好多天没有来股市,这天被告来到股市,我就听到被告和原告在争吵,被告问原告,为什么没有让她买股票,原告却给被告买了,这钱是留着给工人开工资的,当时股票赔了7000多元,买的是方正科技,当时原告说赔了,我给你钱。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没有这事。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淑珍向原告李萍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购买股票导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就其主张另案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萍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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