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庆和判决书

2016-07-19 01:2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高庆和,男,46岁,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家全,男,36岁,汉族,河北省张家口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为众,男。

被告王泽丽,女,3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于家全,男,36岁,汉族,河北省张家口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高庆和与被告于家全、王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于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众、被告王泽丽委托代理人于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于家全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2分,从次月起每月7日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中断还款,2015年1月、2月,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3月,被告委托其哥哥于家齐给付原告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6,000.00元的工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家全辩称,首先,请求计算结果错误,且所述事实不清。诉求中写明本金为76,000.00元,利息为4,800.00元,与最后诉求不符。其次,附件表中计算的数字不准确。最后,被告2015年3月还款的1万元是还款本金,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金应当剩余7万元、利息为4,800.00元(截止2015年3月7日)。

被告王泽丽辩称,其与被告于家全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家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我们夫妻欠原告债务,我不否认,但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及还款明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本案诉求。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体现3月末偿还6000.00元系原告工资。还款明细无异议。

向原、被告出示经原告申请,调取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们是在张家口2003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被告于家全向原告高庆和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分,从2014年8月7日开始,每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所欠款项利息。被告于家全于2014年8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2,600.00元;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2,400.00元;2014年10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2,200.00元;2014年11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2,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80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1万元。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主张,诉状与附件计算相互矛盾,本案系民间借贷而非劳务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家全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2200101&lknm=%b5%da%ca%ae%be%c5%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王泽丽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于家全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泽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家全、王泽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的1万元中包含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为4,800.00元(截至2015年3月7日)及自2015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家全、王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高庆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及自2015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8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0.00元。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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