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常某甲,男,3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姜某某,女,3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结婚,双方经人介绍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结婚近3年,但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仅1年左右,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依法分割家电、家具。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00元,对于家具及家电,其中电视、冰箱、洗衣机是结婚时娘家的陪送,电脑、床、床头柜是从彩礼钱出资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我要,其他归原告。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1万元在原告建行卡内,法院依法分割。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分割家具及家电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分割家具及家电,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结婚事实及婚生女自然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主张存在共有存款1万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建行银行卡一张。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本没有这张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庭后法院工作人员会同原、被告一同前往建行查询,该卡自开卡后,没有交易信息,故对该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常某乙。原、被告对其共有的家具及家电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电脑一台、床及床头柜、衣柜归原告;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但双方对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有争议,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为宜,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万元,但经核实,该银行卡内没有存款,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常某乙归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常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
三、电脑一台、床及床头柜、衣柜归原告常某甲所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姜某某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其他财产无争议。
五、户籍各自归己。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