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振远判决书

2016-07-19 01:2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管振远,男,汉族,5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宝贵,男,51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徐洪梅,女,49岁,汉族,现住同上。

宋宝贵、徐洪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

负责人李晓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昌,男。

第三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成,男。

原告管振远与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第三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通化体校”)、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查封、冻结被告在第三人通化体校的到期债权228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王升玉、第三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委托代理人姜德昌、第三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宝贵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工程,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累计228万元,借款时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均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宋宝贵无能力偿还欠款的前提下,被告宋宝贵将其在第三人通化体校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体校对此予以确认,但第三人未能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通化体校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首先,原告自2011年5月借款给被告,约定月息5分,至2013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05.8万元,故对以上利息应当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当抵偿本金。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挂靠在第三人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体校应当与第三人二建公司结算,而非被告,所以该协议不应发生效力。再次,如果债权转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二建公司没有结算,尚不能确定双方最终的对账结果,因此,应当对账后,经二建公司同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综上,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双方曾经出示过228万欠据,但具体数额没有准确核算,按被告统计,2011年开始已陆续给付原告方利息及相关本金约计191万元,同意在核对债务范围之内转让债权。

第三人通化体校述称,同意债权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我学校已经盖章了,我学校共欠宋宝贵501万元,我学校需扣除宋宝贵相应的税金(1200万元税金,宋宝贵总共给我校干了1400万元的工程,只给付了200万元的税金,1200多万元的税金约为71.2万元),还需扣除维修基金39万元。债权转让后,我学校与宋宝贵解除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债务产生的原因、时间、数额我公司都不知道,而且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借款是否为盖综合楼所借,因我公司与体校签订的关于综合楼和小食堂的施工合同,合同在履行完之后,于2006年12月竣工,竣工后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总造价800万左右。因此所产生的债务应该是体校欠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没有决算,我公司暂时不清楚,宋宝贵欠租用我公司塔吊、模板及人工管理费26万元左右,宋宝贵挂靠在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约定管理费是工程总造价的8.5%,约为70万左右,宋宝贵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二建公司利益,体校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宋宝贵,我公司将另案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228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228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四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抵押。

2、借据8张。证明: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分8次从原告手中借款228万元。

3、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体校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宋宝贵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金额为228万元,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用于借款的抵押。对借据无异议。对债权转让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该证明是一份借据,对228万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通化体校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二建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转让债权的问题,因涉及我公司利益,要求体校提供在2006年竣工的两个工程还欠多少钱的具体数额。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转让凭证一份及经手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取利息173.05万元。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针对转帐凭证无异议。其余经手人签字的收据,没有原告签字,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通化体校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调解书一份,证明我学校已经转让260万债权,加上我学校扣除的110万元,现尚欠宋宝贵130万元。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对该债权进行保全,应优先保护我方债权。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目前体校欠我750余万元,与他人调解是合法的。

第三人二建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通化体校提交的调解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挂靠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28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宋宝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欠管振远人民币228万元,本人同意用体育运动学校欠工程款抵顶,在付款过程中,本人配合办理手续、签字。”第三人通化体校校长李晓平写明“同意”并签字,在其上加盖第三人通化体校的公章。经查,被告宋宝贵挂靠于第三人二建公司承建通化体校的建筑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但第三人通化体校尚欠被告宋宝贵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8月19日的借据,实质上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宋宝贵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通化体校作为债务人,在其上签字盖章,即表明其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第三人通化体校应当给付原告管振远2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通化体校主张,被告尚欠其部分税款及保证金,剩余债权数额不足,但是第三人通化体校已经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写明同意并签字、盖章,视为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故第三人通化体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二建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其欠付的管理费、租赁费等,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管振远22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管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0,040.00元,由第三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担。

第三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雷

审判员  于慧燕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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