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通化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怀清,经理。
被告姜桂义,男,6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桂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海军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