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延红判决书

2016-07-19 01: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侯延红,女,43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德勇,男,36岁,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现住集安市。

原告侯延红与被告初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初德勇、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赵雅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初德勇驾驶吉EG278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北大街一二八大桥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新龙相撞,造成张新龙及其所带乘员侯延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初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323.34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初德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意见,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由谁承担的由谁承担。

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580.40元、误工费3,742.94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580.40元、误工费3,742.94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一份、门诊票据三张、门诊诊断书五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院诉求。

被告平安保险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31天,应按月计算,误工费应为2,626.08元。

被告初德勇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初德勇驾驶吉EG278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北大街一二八大桥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新龙相撞,造成张新龙及其所带乘员侯延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初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同日于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0.4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4,323.34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初德勇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初德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80.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58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742.9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时间为31日,即1个月零1天,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为120.74元/日、2,626.08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626.08元/月×1月+120.74元/日/人×1日=2,746.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保护的有:医疗费580.40元、误工费2,746.82元,共计3,327.22元。

因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侯延红理赔款3,32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初德勇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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