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白旭判决书

2016-07-19 01: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

被告白旭,男,33岁,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

被告白利军,男,58岁,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旭、白利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旭、白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白旭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地区县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以承包经营方式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白利军为其担保。被告白旭于2013年4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6,63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6,63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旭、白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6,63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6,63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旭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白旭为松原市前郭县县级经理,代表原告销售药品。

2、经济担保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利军为被告白旭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013年4月库存核对表。证明:被告白旭签字确认了截止2013年4月,被告白旭欠原告货款59,630.00元。后被告白旭偿还了18,000.00元,扣除保证金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6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视为二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白旭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地区县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白利军(被告白旭之父)为其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旭于2013年4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白旭共欠原告货款36,6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白旭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白旭代表原告销售药品,双方解除合同后,经核对帐目确认欠款额度后,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白旭现尚欠原告货款36,630.00元,但被告白旭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白旭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利军系被告白旭的保证人,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白利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36,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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