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于通,男, 51岁,汉族,通化市人,梅河口机务段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房宝山,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房宝昌(被告兄长),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通与被告房宝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