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通化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被告于波,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通化县。
被告朱昀,女,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同上。
被告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波、朱昀、通化楼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昀的起诉。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