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蒲某,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5年3月6日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与原告已经分居九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道办事处棉纺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蒲某于2005年3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蒲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1991年9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婚后一女冯某某,现已成年。2005年被告蒲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蒲某离家出走多年不归,其未尽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
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二、户籍各自归己。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徐 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立斌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