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54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情况均属实,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立彬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