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46号

原告邸XX,女。

被告王XX,女。

原告邸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XX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丈夫柳XX在原告处借款10 000元,双方约定年利2000元、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9日,被告丈夫柳XX在原告处借款二笔,各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丈夫柳XX出具借据三枚。现因柳XX已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情况都属实,借款做买卖用了,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丈夫柳XX在原告处借款10 000元,双方约定年利2000元、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9日,被告丈夫柳XX在原告处借款二笔,各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丈夫柳XX出具借据三枚。现因柳XX已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王XX承认借款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无偿还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债务债务人虽已死亡,但该债务用于家庭经营,被告亦有义务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原告邸XX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第一笔自2013年10月13日起息,第二笔自2013年11月30起息,第三笔自2014年1月9日起息,年利2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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