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70号
原告常XX,女。
被告田XX,男。
被告刘XX,女。
原告常XX诉被告田XX、刘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曾在被告经营的个体纸业打工,2015年4月17日,双方解除用工关系。我又到立娟纸业打工。2015年5月29日早晨7点多,我刚到立娟纸业库房门口,二被告已等在那里,以听别人说的他家的纸不够斤数是我传出去的为由,将我打伤。当时我入住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101.22元,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01.22元,误工费3340.89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902.24元。
被告田XX辩称,时间具体记不太清了,大约是2015年5月29日打的仗,原告以前是我的员工,在我这工作四年多,原告以前工作时经常丢货,但是我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她偷的,我就给原告辞退了。辞退后,原告就到另一家纸业去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在我的老客户面前,说我的货价格高,缺斤少两,不让买我家的货,影响了我的生意。在我知道后,我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说不好听的。2015年5月29日早晨,我们去原告工作的地方,立娟纸业的库房找原告说理,我们在库房等了一会,原告就来上班了,见面后,我们与原告沟通,说道理,希望不要抵毁我的名誉,影响我的生意,原告与我爱人理论时,我就插话,原告就奔着我来了,我爱人在中间拦着,我爱人就和原告撕打在一起,原告将我爱人的衣服都撕坏了,我们都有照片,我在中间拦仗,原告还骂我,我一生气就用左手打原告脸上了,原告就给他丈夫和弟弟打电话,她弟弟和爱人来了之后,原告就自己躺地上了,就打了110,后又打了120上医院了。 误工没有7天,原告第三天就上班了。原告损害我的名誉,我才打他理论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我们事先沟通过,原告没说好听的,我们才找她理论的。我和我爱人说的一样,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前在二被告经营的纸业打工,后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原告又到立娟纸业打工。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老客户面前称他家的纸质量不好,缺斤少两,影响他家生意为由找原告理论,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01.22元,误工费3340.89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902.24元。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这次打仗是原告传谣言引起的,原告也有责任,且原告第三天就上班了,误工天数没有七天那么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处理问题不够冷静,致使矛盾升级。二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 101.22元、护理费124.08元×6天=744.48元 、误工费124.08元×20天=2 481.6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合计7 927.30元的70%,即5 549.1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二被告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