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滕XX,女。
被告毕XX,女。
原告滕XX诉被告毕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清彬、人民陪审员鲁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由于原告与孙XX有债务关系,孙XX于2013年9月9日在车祸中身亡。原告对孙XX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孙XX进行了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孙XX同意把孙XX生前购买的长岭XX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位于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用于偿还孙XX生前欠滕XX的债务。在此期间,原告滕XX已对该楼房及车库进行了财产保全。且孙XX已于2013年底就把孙XX的购楼协议及相关的文本、车库认购书都交给了滕XX手中。可被告毕XX以孙XX生前将此楼和车库赠予她为由至今未向滕XX移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争议房屋所有权。
被告毕XX辩称,我和孙XX是夫妻关系,我们是2010年7月份左右同居生活,我们没有登记。 刚开始时我们没有房子,当时孙XX买的一品家园的房子,当时没有供暖没住,孙XX没有钱,我拿的钱买的XX中门1601号,面积102平,共花了29万元,现在这房子由我在居住。一品家园7号车库当时是孙XX买的,后来没钱已经出售给陶XX。争议的房屋产权是我的,我不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孙XX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65万元。2013年9月9日,孙XX车祸死亡。2013年11月25日,孙XX唯一法定继承人孙XX与原告协商用孙XX生前购买的长岭XX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位于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偿还孙XX生前欠滕XX的债务,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被告和孙XX同居生活,2011年1月10日孙XX与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XX将原、被告现在争议的房屋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X。被告和孙XX在此房屋中居住生活。孙XX生前在长岭县XX开发有限公司以8.4720万元的价格购买车库一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争议住宅楼和车库所有权。被告称争议住宅楼孙XX生前已经赠与给被告,且向本庭提供赠与协议,并称争议的车库已于2013年6月12日出售给陶XX,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住宅楼及车库是孙XX生前所购买的,被告称孙XX生前将争议住宅楼赠与被告,但经鉴定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不是孙XX书写,赠与关系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争议的车库,被告称在孙XX生前已经出售个给陶XX,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孙XX授权手续,该买卖关系亦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争议的长岭XX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位于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长岭XX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位于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腾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