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付某某,男,1938年7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平市。

被告许某某,女,1955年7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平市。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3月22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因性格合不来,有时吵架,生活不幸福,因此提出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都不错。

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

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住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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