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伟,系该社职员。

被告崔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伟、被告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崔军在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3‰,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偿还,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崔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军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催款通知书。

被告崔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崔军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3‰计算,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再未偿还。2013年9月15日崔军在原告方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至今未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2005年10月30日起按9.3‰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崔军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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