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国营XX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XX,场长。
所在地长岭XX林场。
委托代理人钱XX,工人。
被告王XX,男。
原告国营XX林场与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