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范某甲。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范某乙现年6岁,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工资不交原告,原告在家带孩子没有生活来源,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