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范某甲。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范某乙现年6岁,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工资不交原告,原告在家带孩子没有生活来源,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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