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起诉时,伊某某的住所地是东丰县大兴镇金星村三组,经查,伊某某已不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且伊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在东辽县,故不应为本院管辖。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