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与孙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

法定代表人刘文革,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星,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

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诉被告孙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诉称,原告系红砖制造企业,2013 被告承包外环汽贸城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了红砖,红砖价值为84180元,后被告给付4万元,余下欠款441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给付。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44180元欠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星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2013年2月5日欠据一份,证明孙星欠原告25940元红砖款。

二、2013年8月1日欠据一份,证明孙星欠原告51200元红砖款。

三、2013年11月8日欠据一份,证明孙星欠原告7040元红砖款。上述三张欠据共计84180元。

四、2013年6月30日、3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四张10000元收条,证明被告孙星已偿还40000元,尚欠44180元。

被告孙星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孙星应偿还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红砖款441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系红砖制造企业,2013 被告承包外环汽贸城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生产红砖价值共计人民币84180元,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共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红砖款4418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18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与被告孙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提供的被告孙星出具的三份欠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已向被告孙星给付了价值84180元红砖,被告孙星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支付对应价款84140元,但被告孙星仅支付了40000元的价款,剩余的44180元的价款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请求被告孙星偿还441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星偿还原告昌图县平安堡乡机砖四厂的欠款4418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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