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车某甲。
委托代理人车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车某甲、委托代理人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我们分居至今。现我要求离婚,被告返还现金75000元。
被告车某甲辩称,我们是2011年12月30日举办的婚礼,开始同居,2013年3月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没孩子。我们婚后经常吵架,一吵架原告就打我,2014年8月16日因为吵架,原告把我打了,我就出去打工了,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给原告返钱。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单二张、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存款6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崔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经常打被告;2、租房协议,证明被告租房有花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30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家庭财产:结婚时原告家给付被告110000元,原、被告双方购买家具、彩电、冰箱、洗衣机等生活用品,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0元(即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又于2014年2月23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定期存款10000元,年利率3.3%。双方分居后,被告于2015年1月将钱取走。另查,被告自述结婚时娘家陪送20000元,另外还购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价值40000元,被告离家出走时金首饰都留在原告处。婚后债权王立波欠10000元,原告母亲欠16000元。原告自述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10000元,被告离家出走时将金首饰带走了。对借给王立波10000元及其母亲16000元之事,认为不存在。再查,被告婚后于2014年10月18日与管仲武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一年,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因结婚时间较长,原告家购买的东西及被告家的陪送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考虑到金首饰系被告个人饰品,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提出离家出走时金首饰在原告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被告提出有债权2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双方结婚后的存款60000元及孳息(被告已取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为结婚原告花销较大,兼顾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
二、婚后现有财产家具、彩电、冰箱、洗衣机及生活用品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归被告车某甲所有。
三、现有存款60000元,原告刘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车某甲分得30000元及孳息,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车某甲立即返给原告刘某某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