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奎生与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董奎生。

被告李成林。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系东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奎生诉被告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董奎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奎生诉称,董奎龙系李成林的姐夫。2013年5月16日,董奎龙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1.5分,担保人为李成林,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多次催要,借款人董奎龙、担保人李成林均未偿还此款,后找不到董奎龙,找到李成林核计此事,我与李成林协商将担保期限延至2015年4月,到期后李成林也未偿还此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成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成林辩称,诉状说我借款是错误的,董奎生把钱借给董奎龙了,我实际上是担保人,也没花到这笔钱,约定担保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5日,后又补充了协议,也没过担保期限。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款应该由董奎龙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董奎龙系李成林的姐夫。2013年5月16日,董奎龙向董奎生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1.5分,担保人为李成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董奎龙、李成林均未偿还此款,董奎生因找不到董奎龙,便与李成林协商将担保期限延至2015年4月,到期后李成林也未偿还此款。被告李成林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借的20000元,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本人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偿还借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奎龙向董奎生借款,李成林为其连带担保,事实清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奎生选择起诉连带担保人李成林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董奎生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承担董奎龙还款的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董奎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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