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付宝东。
被告姚玉廷。
原告付宝东诉被告姚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宝东诉称,2013年 12月18日,被告姚玉廷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1、2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借款时王艳平在场,姚玉廷本人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玉廷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大兴安胜村民委员会和大兴派出所的证明;3、证人王艳平出庭证言。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 12月18日,被告姚玉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1、2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借款时王艳平在场,姚玉廷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现被告住址不详,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姚玉廷未出庭应诉,但证人王艳平证实了借贷的过程,卷宗所附的借条系姚玉廷本人所签,应认定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付宝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宝东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姚玉廷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