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桂林与李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滕桂林。

被告李传信

原告滕桂林诉被告李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滕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4月2日把玉米240余吨,每吨2160元卖给被告,4月9日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据一张,4月2日出具3张收粮凭证欠款共计221269元,总计价款521269元。欠条约定2015年6月给钱,其他钱约定4月9日下午给。后期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给。2015年4月14日发现李传信的粮食被其他人保全了,我发现有风险,所以起诉了。我要求被告给付粮款521269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未出庭但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一张;2、检质过称证3张、收储专用票据3张。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庭询问笔录:李传信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将玉米240余吨以每吨21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传信,被告出具了3张收粮凭证共计221269元,另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据一张,总计价款521269元。卖粮当时,被告约定6月中旬偿还300000元,4月9日当天偿还221269元,但在4月14日发生了变故,其他多位案外人将被告起诉并做了财产保全,被告偿还能力存在风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卖粮款52126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庭询问,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现多人起诉被告并且本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被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偿还债务的情形,原告提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滕桂林玉米款521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财产保全费3125元,合计12135元,由被告李传信负担(与给付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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