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恒发与东丰县二龙山农业技术推广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夏恒发。

被告东丰县二龙山农业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佟德林,系该站站长。

原告夏恒发诉被告东丰县二龙山农业技术推广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恒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二龙山农业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恒发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1分。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给付原告本金16900元,尚欠本金331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1分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本金33100元、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二龙山农业技术推广站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给付原告本金16900元,现尚欠本金331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1分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本金33100元、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夏恒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二龙山农业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恒发借款本金33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1分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本金33100元、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东丰县二龙山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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