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淑静与夏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2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肖淑静,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邢学德,四平市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晶,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淑静诉被告夏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静及其代理人邢学德、被告夏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孙中旭、张宇因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诉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肖淑静与张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所有权属于原告肖淑静所有;二、孙中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发现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夏晶占有使用,原告曾找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腾迁。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迁涉案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晶辨称,四平市铁西区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281号判决书是错误的,我们已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确认协议有效纠纷应确认协议,而判决是确认所有权了,超出了审理范围。二、原告提交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物权转让协议,所以铁西区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铁西区(2013)西郊民初字281号判决中的吉林银行和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告知债务人,所以目前协议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铁西区(2013)西郊民初字281号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应是错误的。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对本案的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均对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2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肖淑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判决错误,已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所有权取得方式,且该协议已经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判决认定有效,按照证据规则,应属于无争议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协议不应是一份,而该买卖协议是复写的,还是用钢笔书写的,时间也没书写。对债权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约定不明确,第一条就是矛盾的,而且没有孙中旭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取得了债权。

三、(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我方已经申请再审。

四、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执裁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经对(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执行终结,从法律上诉争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对(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西郊民初字281号案件卷宗材料,起诉状等卷宗14-94页。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就是依据该卷宗作出的。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是违法的,我们在答辩中已经说明了。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夏晶应将本案诉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房屋返还给原告肖淑静。

经审理查明:肖淑静于2013年9月18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孙中旭、张宇、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请求确认肖淑静与张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商网归肖淑静所有,并要求孙中旭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肖淑静的诉讼请求。肖淑静、孙中旭、张宇、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肖淑静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西民执字第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四平市住建局为肖淑静办理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商网的产权过户手续。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西民执裁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归申请人肖淑静所有。二、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现被告夏晶使用该房屋,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晶返还该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由四平市铁西区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所有权为原告肖淑静,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被告辩称该判决错误,其已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该判决已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肖淑静,被告夏晶未向本院提供其合法使用诉争房屋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夏晶应返还原告肖淑静所有的诉争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房屋返还给原告肖淑静。

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被告夏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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