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都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都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某某起诉称,1991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刘某某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刘某某都是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一起生活24年后,刘某某对我不太好了,双方发生了纠纷。我于2015年6月去我亲属家居住,与刘某某分居至今。现刘某某又娶了老伴,我要求离婚。
刘某某辩称,都某某说的不对,同居时间对,感情方面不对。我没有娶老伴,是孩子给我雇的保姆,我们感情不行了,她走之后我去接她,她也不回家。我同意离婚。
都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介绍信,证明同居事实,刘某某没有异议。
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病历,证明2014年患过脑梗塞的疾病;2、合同、协议书,证明又花25500元把土地要回来了。都某某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都某某、刘某某于1991年4月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夫妻闹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分居。都某某起诉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两间仓房、一台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石磨,双方对购买时和现有的价格说法不一。都某某称有2.5垧土地,其中刘某某婚前有2.3垧,婚后村里给都某某2亩。刘某某称土地台账有1.8垧土地,系全家七口人的耕地,其中本人有4.5亩。都某某称婚后没有外债、债权,刘某某手里有15000元存款。刘某某称婚后没有存款,有外债50000元,系欠其两个女儿的,其中20000多元看病,25500元返给张某某。现都某某诉讼请求要求与刘某某离婚,财产要分割石磨、彩电,分得一半土地,要求刘某某给付100000元经济补偿。刘某某同意离婚,同意给都某某彩电,不同意给都某某石磨、一半土地、100000元经济补偿,因为有病,没有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1、都某某与刘某某于1991年4月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系事实婚姻,都某某提出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2、双方婚后财产分割:都某某要求分得石磨一台、彩电一台,应予准许。其余家庭财产归刘某某所有。3、都某某所诉刘某某手里有存款15000元,刘某某本人不承认,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所诉欠50000元,系用于看病和流转土地所用,刘某某主张看病花了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己承担。流转土地的费用系刘某某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债务。4、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问题,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5、对都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100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因都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请求,不符合经济救助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分割:原告都某某分得17英寸彩电一台、石磨一台,其余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立即给付都某某)。
三、驳回原告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都某某负担150元,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馨蕊
